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河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55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225號),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69號)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73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河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EUVE牌吸油蜜粉壹盒、MAYBELLINE牌BABYSKIN防曬潤色霜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前科部分「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6號判決」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68號判決」;事實部分「活益比菲多綠茶多酚34ML瓶」應更正為「活益比菲多綠茶多酚34M11瓶」;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106年8月11日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107年度審簡字第333號卷第4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貪圖小利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竊取財物中之北日本威化北海道牛奶餅乾1包、珍珍鱈魚香片1包、三麗鷗活頁車縫筆記1本、UNIDESIGN前趨式V型牙刷1支、活益比菲多綠茶多酚34M11瓶、新雪芙蘭滋養霜1瓶,業經被害人 廖珮妏 領回,已減低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一、(二)所竊之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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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支,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一、(一)所竊之北日本威化北海道牛奶餅乾1包、珍珍鱈魚香片1包、三麗鷗活頁車縫筆記1本、UNIDESIGN前趨式V型牙刷1支、活益比菲多綠茶多酚34M11瓶、新雪芙蘭滋養霜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前揭物品後,該等竊盜所得之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 廖珮紋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11494號卷第21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仲田、許梨雯、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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