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亦為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聲請人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扣案之檢品1包為海洛因(淨重0.09公克),屬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有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5年12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5650號鑑定書各1份可證為真,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同時聲請就扣案注射針筒內50CC(按:應係25CC之誤)含海洛因成分之溶劑予以沒收銷燬云云,因無證據證明該溶劑確含海洛因成分(按:依警詢筆錄所載:該針筒「內有清水,無法鑑驗」,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否認該針筒與其有關)且現仍存在(按:96年2月26日扣案迄今,該溶劑有流失、揮發之虞),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