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紅標米酒商標之米酒2瓶、空瓶8瓶及酒桶1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起之『再分裝至貼有仿冒「稻香紅標米酒」註冊商標之0.3公升玻璃酒瓶內,並以每瓶5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之「稻香紅標米酒」予不特定人』,應補充更正為『再分裝至貼有其向不詳人士取得印有仿冒「稻香紅標米酒」註冊商標,及附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酒廠、公司地址等文字,表示為商標權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偽造標籤之0.3公升玻璃瓶內,並以每瓶5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之「稻香紅標米酒」予不特定人,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及不特定顧客大眾之消費權益』,證據欄則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所販售貼有偽標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酒廠、公司地址之標籤,自為表示由特定廠商所製造出品之表徵,應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行為人如於產品上擅自冒用他家廠商之名義附加該標籤而販售,即屬對顧客主張該標籤之內容而令買受人誤認該產品為被冒用廠商所生產,致影響被冒用廠商對外信譽,被告於將附加標籤之仿冒品售與不特定之顧客時,即係對於標籤上之文字對顧客有所主張,自屬刑法上之行使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次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及同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另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米酒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同法第82條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3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雖未記載,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違反商標法犯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明知其所販賣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仍恣意販賣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營取差額利得,其行為已對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商譽及利益造成損害,亦危害消費者權益及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兼衡酌被告販賣仿品之數量非多、期間甚短,明顯貪圖小利而蹈法網,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仿冒紅標米酒商標之米酒2瓶、空瓶8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酒桶1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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