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8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2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使用GUCCI商標之仿冒手提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1787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7年9月2日期滿。扣案使用GUCCI之仿冒手提包1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178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7396號駁回再議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97年9月2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執行案件資料表1份附卷可參,而扣案使用GUCCI商標之仿冒手提包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復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是綜合前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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