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6年7月4日所為之裁決(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上行駛,駛至更生路八八六巷巷口時轉彎,因與後方由 朱碧蘭 駕駛之E七-九○○二號自小客車擦撞,而經臺東縣警察局員警以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由,開立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單),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惟當時異議人所駕車輛在上開路口轉彎時並未見到後方有來車,是朱碧蘭之車輛撞上來的,其並未違規,且製作違規單的員警當時並未在場目睹事發經過,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自承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並與朱碧蘭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丙○○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述:伊已擔任處理交通事件之員警六年,本案是伊到場依據現場刮地痕等現場事證,並參酌當事人之陳述而製作相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筆錄,並拍攝現場照片後,將該案送到交通隊交由審核小組研判是否有違規情形,待他們審核完畢,認為有違規,就製作違規單並蓋審核人員之職章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訊問筆錄),證人即在上開違規單「填單人職名章」欄內蓋印職章之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甲○○亦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稱:伊是交通事件的審核小組成員,負責審查第一線處理員警送來之案件,已擔任此職六年,若是很明確的違規案件如闖紅燈之情形,會由現場處理員警自行開違規單,但有此違規情形不明確的案子,因怕現場處理之員警若自行開立違規單會有其員兼裁判之嫌,所以會把案件送到審核小組,經審核認有違規後,就由審核人員負責開違規單並蓋職章,本案就是經現場處理員警丙○○將其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事證送過來,伊依據這些資料審核後,由現場為T型的三岔路口、異議人機車於行車分向限制線上留有刮地痕三點六米、朱碧蘭駕駛之自小客車終止於更生路八八六巷快車道上,車頭呈向右閃避狀等情形,研判異議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形,就由伊開立違規單並蓋職章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二十頁訊問筆錄),二名證人所言互核相符,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筆錄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憑,並經異議人確認該等照片及現場圖等事證均確為案發現場之情形無疑(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訊問筆錄),足見本案係經現場處理員警製作相關現場圖、談話筆錄及照片等事證,送由審核小組員警依專業經驗研判異議人確有違規事實,始以審核小組成員名義開立違規單,於程序上自無違法之處,而臺東縣警察局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回覆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之東警交字第○九六○○四四八七五號函文中亦記明依據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提供之資料,顯示現場為T型的三岔路口、異議人機車於行車分向限制線上留有刮地痕三點六米、朱碧蘭駕駛之自小客車終止於更生路八八六巷快車道上,車頭呈向右閃避狀,因此研判異議人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肇事違規,亦有該份函文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異議人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無疑,異議人前揭辯解,尚不足信,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違規單,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異議人九百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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