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檢體毛重零點壹貳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量零點柒捌毫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打火機壹只、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有關「93年度訴字第1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2月確定」之記載,更正為「93年度訴字第163號及93年度東簡字第3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2月確定」、第12、13行有關「當場扣得供其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打火機1只、塑膠鏟子1支及盛裝毒品用之夾鍊袋1個」之記載,更正為「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打火機1只、塑膠鏟子1支及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夾鍊袋1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施用毒品者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查本件被告甲○○自承於民國95年9月某日起迄至10月底,在其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共計5次,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地,均甚為密接,顯見其係基於施用毒品之包括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又被告為警於96年1月13日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雖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惟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一至五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敘明綦詳。查本件除有被告自白外,並有扣案之被告盛裝安非他命用之殘渣夾鏈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量約0.78毫克,有該檢驗中心96年7月12日慈大藥字第96071201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核與被告施用之事實相符,其尿液鑑定結果係因其他因素影響致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自白與事實不符,當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就其所犯之罪均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檢體毛重0.1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量0.78毫克)1只,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打火機1只、塑膠鏟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敏捷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