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有關「 湯政耀 」之記載,均更正為「乙○○」,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有關「帳號000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自可自行開戶,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千禧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男子使用,足見被告有容認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所為應成立詐欺罪之幫助犯。
四、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此可資參酌刑法第30條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裁判、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裁判自明。至最高法院有關「幫助犯以幫助時為其行為時」之決議,業經該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以不合時宜,而決議不再供參考。查被告於94年9月27日將其上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使用,其交付行為雖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惟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於95年12月22日,電聯乙○○,佯稱乙○○購物匯款,有按到分期付款鍵,需前往自動櫃員機利用郵局金融卡取消,並提供授權碼8999號,乙○○不疑有他,依指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8,999元至甲○○上開帳戶內,迨操作完畢,自動櫃員機列出匯款明細單,方知受騙,遂報警處理。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正犯實行犯罪時間既在95年12月22日即刑法修正施行後,則被告之犯罪,自亦於該時始行完成。是被告應依修正後之刑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又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查被告於91年間因贓物、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易緝字第60號、第66號及92年度易字第683號及93年易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7月及6月確定,自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甫於94年8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不詳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追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爰就其所犯之罪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敏捷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