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8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54歲民被告甲○○44歲民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八六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九六00七六四二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參照司法院七0年十月二十八日(七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雖經傳拘無著,惟依卷附之聲請人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書,乃依具保人於保證金收據影本上所載之陳報地址即「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三樓」以為送達,惟其送達結果因「查無此號」致遭退回,此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此外,聲請人並未就具保人之設籍地址之「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以為送達,顯然聲請人未經合法通知具保人,退一步言,縱認具保人之設籍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無法為實質送達,惟聲請人亦得以公示送達之方式以達合法送達之效力,因之,未經合法送達於應送達之具保人,致始具保人無從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自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