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十五年間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及五十日確定,各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及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均不構成累犯),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九十六年六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在臺東縣長濱鄉田組海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臺東縣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足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行○○○鄉○○街與中興路時,因其騎乘機車蛇行,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一點零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事實。
㈡卷附之臺東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長濱分駐所觀察紀錄表各一份。
㈢按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每公升五十毫克)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零毫克,且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情事,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並有多話情形之事實,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觀察紀錄表可佐,足認其駕駛操控能力已受酒意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㈣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二次酒後駕車前科,竟仍漠視禁令,於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