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P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示。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明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查本件異議人於駕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北向車道時,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器材測速結果,異議人時速達七十五公里,超過該處最高時速(五十公里)二十五公里;且警方於測速期間在前揭路段前方一百五十公尺處之路旁放置有「測速照相、請減速」之紅底白字告示牌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吉警交字第○九六五○○○一一七號函文及檢附之告示牌舉證照片、小型行動無線電話機(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執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七至三十頁),是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異議人雖辯以依據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應注意事項之規定,警察照相採證逕行舉發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本件警方於照相地點前方約一百五十公尺處架設之告示牌語意未清楚表示前方有測速照相,易造成駕駛人混淆,應該限於在設有標示「常有測速照相」固定式告示牌之路段才可實施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且依警方所提照片,擺放告示牌的地點前方沿路都是路樹及電線桿,會擋住告示牌,不夠明顯,且警方無法證明當時有穿制服在明顯處執勤,均不合法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當日執勤員警甲○○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稱:當天伊
是負責在路邊執行測速照相,也有填違規單,伊與同事先駕駛警車前往如卷附照片所示的路口旁(即本院卷第二十八頁之照片)放置標示「常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並拍照存證後,就繼續駕警車往前駛約一百五十公尺,停在該處的一戶民宅外,下車執行測速照相勤務,伊會選擇在道路的路旁設置告示牌,是因為若設在中央分隔島處怕會被路樹擋到,且放置告示牌的該路口已經夠明顯,該路可以會車,所以才決定放在那裡(見本院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三頁訊問筆錄),證人即當日執勤員警乙○○於本院訊問中經與證人甲○○隔離訊問後亦具結證稱:伊當日與甲○○一起執勤,當天先在上開照片所示放告示牌的地點拍照存證,拍完後警車再繼續往前駛,停在前方一百五十公尺處的住宅旁執行測速,會選擇上開放告示牌的地點是因為伊及甲○○覺得放置在那裡已經夠明顯,該處前方的路可容二臺車雙向行駛,距離夠寬,所以告示牌放在那裡不會被前方路旁的路樹擋到,渠等一般依慣例都是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告示牌放在路旁,固定式的告示牌才會設在中央分隔島,法律上並未規定一定要在路旁設有「常有測速照相」固定式告示牌的路段才能實施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只要放置夠明顯的臨時告示牌就可以實施非固定式測速照相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訊問筆錄),經核上開二名證人所言,就為何選擇放置告示牌之地點、確在該處放置告示牌並拍照存證、嗣後確在前方一百五十公尺民宅外執行測速照相勤務等節,均甚相符,並有前揭照片可證,足認證人二人當日確在照片所示之地點設置上開告示牌,並在前方一百五十公尺民宅外執行測速照相勤務,至異議人雖指摘上開告示牌照片係事後補拍,惟觀諸該照片上告示牌下方尚擺置白板註明日期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且照片右下方之拍照日期亦顯示為西元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堪認確屬當日拍攝無疑。
㈡觀諸現場放置告示牌地點及前方橫向路口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二十八、六十一、六十二頁),該路口顯有相當寬度,且經警測量結果為七點八公尺(見本院卷第六十頁現場圖),而異議人雖爭執該橫向道路寬度未達七點八公尺,惟亦肯認該路寬度可容車輛進出(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訊問筆錄),而觀諸上開放置告示牌之照片,該告示牌之大小約有半棵行道樹高、顏色為紅底白字註明「常有測速照相」、架設位置就在該橫向道路路口處,並無語意不清或擺放位置不明顯之情事,且該路口既可容車輛出入,一般駕駛者行經該路口時,為免與自該路口駛出之車輛發生擦撞,衡情均會減速慢行,並對該路口之情形特加注意,而觀之照片所示該告示牌所在位置,依該處直向道路之行車方向,亦不會有路樹或電線桿遮擋駕駛人之視線(因告示牌前方尚有相當寬度之橫向道路存在),駕駛人自無理由疏未注意到架設在路口前方之上開告示牌。
㈢又執勤員警對於汽車駕駛人超速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須於一般道路至少於一百公尺前明顯標示,惟並無法律明文規定須於道路之何位置標示,亦未規定限於在設有固定式告示牌之路段始可執行測速照相勤務,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及卷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吉警交字第○九六○○○九五五三號函文(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自明。
㈣至異議人另稱員警提供之前揭告示牌照片上警車停放位置有
違規情形,且未開警示燈,又將後行李箱、右前車門打開,有矇騙故障、未執勤之嫌,且證人甲○○於本院訊問中證稱吉安分局僅有一面測速告示牌(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訊問筆錄),而吉安分局之前揭回函則稱不止該面告示牌,有所不符等語,惟查證人前揭已明確證述該警車只是在拍照時停在告示牌旁,拍完照後警車就繼續往前駛,是於拍照時警車停放位置、情形自與嗣後警方執行照相勤務行為無涉,至告示牌之數量問題,或係證人有所口誤,且是否僅有該面告示牌於本案異議人違規事實亦無關聯,自難以此為何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執勤員警執行測速照相取締超速違規之行為,確
於明顯處所設置告示牌,並在一百五十公尺後之民宅外明顯處所採用合格檢驗之科學儀器實施測速照相,均無何違法之處,異議人前揭辯解,均不足採,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於法有據,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