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亞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18
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亞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亞廷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29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權西路口,趁 楊育綺 疏未將機車鑰匙取走之際,徒手竊取停放於上開路口楊育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逞。嗣於101年5月10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長壽街口,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亞廷經本院傳喚未到,惟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自白不諱,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㈠被告蔡亞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楊育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照片2幀。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㈠96年度簡字第1113號、㈡96年度簡字第2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前案件後經同法院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又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㈢97年度簡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3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㈣96年度簡字第6540號、㈤96年度簡字第7574號、㈥97年度簡字第64號、㈦97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
6月、6月確定,上開㈣至㈦所示之4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㈧97年度簡字第
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㈨97年度易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㈧至㈨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分別與前揭拘役25日、有期徒刑10月及1年7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原為100年
7月21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已於100年7月8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口麥當勞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顯然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罪,且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是其假釋是否遭撤銷(刑法第78條參照),現仍未可查知,參照上開說明,尚不宜就本案逕以累犯論處,惟公訴意旨就此聲請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值壯年,卻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竊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