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2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會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21號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17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加列「被告鄭會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處罰優先原則,及參考內政部及交通部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警方開單告發酒醉駕車之裁罰金額,就駕駛機器腳踏車酒測值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係處罰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故依上開標準,本案被告酒後駕車所應處之行政罰鍰最少為6萬7500元,然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明顯低於上開行政裁罰基準,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另被告雖於民國102年7月8日具狀上訴,惟已於102年10月1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又本件被告所測定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4毫克,較諸認定有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標準值即每公升0.55毫克,尚非超出甚多;是原審經綜合考量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尚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二)按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四、拘役。五、罰金。刑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法第3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前無酒醉駕車及其他犯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係初犯,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5日之自由刑,其刑度之種類已較上開法定本刑中所列罰金刑為重;參以自由刑與罰金刑間之重輕,既經法律明文規定,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如認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拘役自由刑,經易科罰金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尚不能執此預先換算後之金額作為自由刑與罰金刑重輕之比較,並遽以與刑罰目的不相同之行政罰裁罰基準作為法院量刑是否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依據。
(三)又原審判決後,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不能安全駕駛罪規定雖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惟該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其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與新舊法比較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從而,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併此說明。
五、綜上,原審已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家瑜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