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原告 張綺茵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被告 王錫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
(一)緣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由原告借貸1500萬元予被告,約明借款期限為1個月以內,並由被告開立其所經營之旌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三紙(發日均為102年6月17日,面額均為500萬元,合計1500萬元)交付原告收執(見原證一支票影本),並約定預先扣除利息45萬元後,由原告於102年5月20日匯款1455萬元予被告(見原證二匯款申請書回條)。詎於借款後數日,原告即獲知風聲,被告財務早已出狀況,並已將所有之財產進行移轉,藉以逃避債權人之追償,原告驚覺後即行向被告求證,惟被告竟蓄意逃避,原告只得將上開三紙支票入帳交換,隨均遭退票,致原告慘遭詐騙而求償無門。
(二)查被告借貸上述款項時即已預謀詐欺,自始即無任何還款之打算,企圖詐騙原告獲取金錢。蓋被告於取得原告匯款後,隨於102年6月5日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金額高達4000萬元之次順位抵押權予他人(見卷第15頁原證三建物他項權利明細所示),足見其自始即無任何履行還款義務之意思。原告確實係受其有還款可能之錯誤資訊引導致使借貸上述款項,實為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法請求撤銷借款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被告自無保有原告1455萬元匯款之依據,而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領之1455萬元。
(三)退萬步言,若鈞院認定原告之撤銷意思表示無理由,被告仍應依消費借貸關係償還借款。本件原告於102年6月初即行要求被告返還借款,後於102年9月17日支票遭退票,被告本其義務早應返還借貸之1500萬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0萬元。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前開原告主張遭被告以借貸為由詐騙1455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旌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三紙、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及卷第15頁原證三建物他項權利明細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因受被告詐欺始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上述受詐欺締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又經撤銷後,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亦因之無效,被告收受原告匯款1455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於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如數返還145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一造辯論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淑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