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裕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裕暉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裕暉於民國102年5月14日晚間11時餘許,由不知情之友人 朱一維 駕車載其至臺中市北屯區之中台技術學院門口附近後,下車自行徒步至臺中市○○區○○巷0弄0號前,見 謝奇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一字型起子1支(未扣案),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以之作為自己之代步工具。 嗣謝奇翰 發現上開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查訪及調閱案發現場周邊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於102年5月3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廍子路路口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謝奇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裕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奇翰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朱一維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持以行竊之兇器,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2年5月14日晚間11時餘許,在臺中市○○區○○巷0弄0號前,持一字型起子1支竊取上開機車,該一字型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謝奇翰之財物,損及其財產權益,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衡酌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機車嗣已尋獲並已發還被害人謝奇翰,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而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型起子1支,因未扣
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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