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秋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09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秋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秋雄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豐交簡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2年7月10日18時許至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石市岡區梅子巷旁小吃攤旁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及正三街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71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4頁、第9至11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許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仍不知戒惕,再犯本件酒駕犯行,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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