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促字第73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張春美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此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春美發給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已於債權人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前之民國98年8月19日死亡,且債務人生前最後戶籍地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內,有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該戶籍登記之處所並可作為推定債務人住所之依據,因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且其生前最後住所之所在亦非位於本院轄區,則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許永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