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509號聲請人 蔡景榮 聲請人 蔡景熙 聲請人 蔡朝棟 聲請人 蔡朝雄 聲請人 蔡朝嘉 相對人 蔡麗眞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聲請人蔡景熙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聲請人蔡朝棟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聲請人蔡景榮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聲請人蔡朝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聲請人蔡朝雄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豐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7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此有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聲請人主張假處分裁判費1,000元及100年度補字第420確認通行權事件之裁判費,此非前揭訴訟事件所生之訴訟費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剔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附計算書(單位:新臺幣)│├──────┬───────┬───────────┤│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相對人預納│├──────┼───────┼───────────┤│第一審測量費│8,250元│相對人預納│├──────┼───────┼───────────┤│第一審測量費│27,000元│聲請人五人預納│├──────┼───────┼───────────┤││1,665元│聲請人蔡景熙預納││├───────┼───────────┤││14,370元│聲請人蔡朝棟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聲請人蔡景榮預納││├───────┼───────────┤││2,820元│聲請人蔡朝嘉預納││├───────┼───────────┤││1,500元│聲請人蔡朝雄預納│├──────┴───────┴───────────┤│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如下:││1.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及第一審測量費8,250元係由相對人││預納,故不予列計。││2.相對人應向聲請人蔡景榮、蔡景熙、蔡朝棟、蔡朝雄、蔡││朝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①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蔡景榮之訴訟費用為7,230元││計算式:27,000元÷5=5,400元││5,400元+1,830元=7,230元││②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蔡景熙之訴訟費用為7,065元││計算式:5,400元+1,665元=7,065元││③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蔡朝棟之訴訟費用為19,770元││計算式:5,400元+14,370元=19,770元││④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蔡朝雄之訴訟費用為6,900元││計算式:5,400元+1,500元=6,900元││⑤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蔡朝嘉之訴訟費用為8,220元││計算式:5,400元+2,820元=8,22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