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34號聲請人 向健文 相對人 向玉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向玉林(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向健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健文(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向玉林(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因腦力退化,雖延醫診治惟仍未見好轉,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余俊彥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姓名能正確回答,惟問其出生年月日則稱為正月初五生日,幾年生則忘記了;問其8+2及100-90為多少,則能正確回答均為10;問其可以自己吃飯?則回答可以,並稱其自己用電子鍋煮飯,配白糖吃(詳本院102年8月13日訊問筆錄)。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高血壓,未規則追蹤治療,軍旅生活退伍後,曾在林務局、果園工作,因功能逐漸退化,民國102年3月曾至本院神經科接受失智相關評估,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分數8分(總分30分),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2,目前綜合智能表現約在中度失智範圍,口語表達簡單,只有簡單與人交往能力,僅可以數數及辨識10以內的數量,無法正常回應簡單計算,可正常命名,由於對外界訊息無法正常接受及表達,因此多個項目回答不曉得。身體有異味,自我照顧能力不佳。相對人有精神障礙(痴呆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目前精神障礙程度,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見卷附102年9月3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人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基上,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代理人
亦表示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詳見本院102年8月13日訊問筆錄)。復經本院分別於102年9月11日以中院東家協102監宣
334第94350號及102年10月3日以中院東家協102監宣334字第102130號函請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輔助宣告於函文送達後5日內再為意見陳述,兩造均未再表示意見,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