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淑華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淑華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在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尚有書寫支票號碼NGA0000000號之支票1張,惟此部分因目前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確認究係被告交付予他人或果真係遺失乙情,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予以排除未列入本案誣告犯行,就此部分既尚存有疑義,自不宜逕認NGA0000000號支票部分亦涉有誣告犯行,故本院僅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起訴範圍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之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又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408號、89年度臺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其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支票已交付他人,仍申請掛失止付,且請求警察機關偵辦不特定人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紊亂票據交易秩序,徒耗警力資源,其所為自應受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前無不良素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以改過向善,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