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346號
原告 王俊清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 律師
被告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完全給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3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且本件訴訟文書經送達上址,亦係由被告本人簽收,有送達回證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