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5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50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簡錦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捌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8,303元,及其中98,781元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
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3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900元。嗣於106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違約金6,300元,載明筆錄在
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
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
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25日,並需於次月之繳
款截止日10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起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雙方合意之信
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
原告於93年6月16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
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被告自
至93年11月25日止結帳共計112,004元未給付,其中98,781
元為消費款、13,222元為循環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1月26
日起按月加計900元之違約金,固為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
,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遲延利息按年息14.99%計算,已遠較
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
,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原告再請求違約金顯殊非
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