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唐若心
被   告  呂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日下午7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
路○段○○○號前(台9線76公里200公尺北向外側車道),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統一東
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 陳祥皓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
輛送修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4,500元(
其中工資費用為37,100元、零件費用為127,400元)。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當初有跟陳祥皓講好各自的損害各自處理,並
與陳祥皓口頭約定達成和解,且伊認為本件事故兩造都有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
駕照、車險理賠申請書、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
、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於上開時、
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負責處理本件交通事
故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資
料後查閱無訛,堪信為真正,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駕車沿宜蘭縣○
○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33號前,撞
擊同向在前停等號誌之系爭車輛,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可稽
。足見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駕車違反前揭規定所致,
原告則應無過失。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卷附鑑定意見
書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益徵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確
有過失,原告則無肇事責任無誤。被告雖辯稱:伊認為本件
事故雙方都有過失云云。然被告對於陳祥皓駕駛系爭車輛有
何過失,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上情,洵非足取

六、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
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
及諾成契約,於當事人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即為成立
。而契約之成立雖不以書面為要件,只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
致即成立,但書面形式如不完備時,仍須以其他方法,證明
其意思表示已有合致,始能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經查,被告
主張本件事故已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則
依上開法條規定,其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惟被告就上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七、再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
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
必要者為限。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3年7月出廠,有原
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438/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
,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4年10
月1日,實際使用月數為1年4個月,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
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61,146元為正當(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另加上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37,100元,
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為98,246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24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7,400×0.438=55,8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7,400-55,801=71,599
第2年折舊值71,599×0.438×(4/12)=10,4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71,599-10,453=61,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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