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宜小字第21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徐如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4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第
二館第三停車場處,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洪秀慧 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已由中鎂汽車修護廠修復,系爭車輛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
新臺幣(下同)25,591元(其中工資費用為3,600元、烤漆
費用21,991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
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伊沒有撞到系爭系爭車輛,伊的車輛只有
和系爭車輛靠在一起,應不能稱為是撞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委付
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行車執照、駕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
負責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之相關卷宗,核閱內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28至39頁)相符屬實,此有該局106年8月10日警礁交字第10
60017013號函在卷可考,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
伊認為伊沒有撞到系爭系爭車輛,伊的車輛只有和系爭車輛
靠在一起,應不能稱為是撞擊等語,惟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部
分受損,有車損照片為證,並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之車損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7頁);且被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之70分鐘後之警詢時,即向警方表示:伊車輛為
靜止中與對方車輛第一次撞擊,對方車輛後保險桿凹損等語
,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自
堪認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部分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損。
四、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
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送修
,原告依約賠付該車必要修復費用,包含工資費用3,600元
及烤漆費用21,991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所支
出之必要修復費25,591元,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9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