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三時十四分許,駕駛 劉虹君 所有ZGY─三九○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經警舉發於道路上蛇行,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然因異議人並無於道路蛇行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不察,遽為裁決,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三時十四分許,駕駛劉虹君所有ZGY─三九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經警舉發於道路上蛇行,除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二萬一千元外,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異議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上開判決被異議人無罪之理由係:『經當庭勘驗卷附由 葉俊智 警員蒐證之錄影帶結果,蒐證錄影帶拍攝內容為:⑴本蒐證錄影帶經實際勘驗後全長三十七分鐘。⑵有關警方攝錄到被告等人(即異議人等人,下同)之騎車行為畫面,是自四月十四日凌晨三時十四分四九秒開始攝錄,三時十五分二秒時,XVC—六六五號機車由身穿花格子衣服的人騎乘並附載一人,於三時十五分十四秒,XVC—六六五號機車有行駛快車道、闖紅燈(自強與新田、青年路口),當時機車尚有五、六部,惟並非併排行駛,而係魚貫行駛,且該五、六部機車雖有行駛至快車道,惟僅有一、二部超過分隔線一、二公尺,並無壅塞道路,且該時未有汽車行經該處地點。⑶三時十五分四十一秒至五十九秒間,該五、六部機車為超越前方一台豐田可樂拉銀白色汽車(閃右方向燈),而行駛同向左方車道,並有跨越中心線超車之行為。三時十六分二秒有二部機車前後行經自強路與四維路口時搶黃燈。三時十六分十秒後,警方所攝錄之畫面即未出現被告等人之機車,且畫面晃動不清。⑷畫面於三時十七分即立刻切換至三時二十二分二十三秒,此刻畫面出現已停在人行道旁之機車,車號分別為ZAQ—六八六、XOH—二六七、ZGY—三九О、XVC—六六五,亦即被告等人之機車。之後即是警方查獲被告六人之畫面』;『勘驗蒐證錄影畫面約八十一秒期間,被告等人所騎乘機車均係一部接著一部行駛,並無占據自強路快、慢車道路面併行飆速競駛情事,且渠等所騎機車,確有二部機車為超越前方一輛銀白色自小客車乃左行跨越中心線而超車,於超車後亦均一一回歸至慢車道路面行駛,然該時並未有汽車行經該路面,縱令渠等此一超車行為有所不當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難認渠等上開不當超車與社會通念所認知之蛇行併排飆駛相合一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㈡準此,就蒐證錄影帶所示畫面,並無異議人於道路上蛇行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
未予詳查,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二萬一千元,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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