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6號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玖佰元,其中新台幣參
拾貳萬陸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另新台幣貳拾
陸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甲○○簽發、被告丙○○背書,發
票日民國(下同)98年4月20日、98年5月20日,票號0000000
、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265500元,付款
人均為 台中 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支票2紙,該2紙支票經原告
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票款591900元,及各紙支
票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則以系爭2紙支票係被告借予被告丙○○向銀
行辦理票貼之用,並非讓被告丙○○持系爭2紙支票背書
予其他第3人使用,故被告丙○○將系爭2紙支票背書轉讓
予原告,已非被告將系爭2紙支票借予被告丙○○之目的
,且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13
條反面解釋及最高法院81年度(被告甲○○於98年7月24
日書狀誤繕為91年度,應逕予更正)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
旨,原告自不得持系爭2紙支票向被告主張權利。又被告
認為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2紙支票,
原告應提出取得系爭2紙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否則原告取
得系爭2紙支票即屬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依票
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不得享有優於被告丙○○
之權利。再系爭2紙支票是否確由被告丙○○背書轉讓予
原告,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丙○○確有在系爭2紙支票
背書,被告否認系爭2紙支票之背書係由被告丙○○所為
及其真正。況被告丙○○開立交付被告之支票均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被告丙○○對被告亦負有票款債務,且遠高
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如再令原告負本件票款之責,有違公
平正義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甲○○簽發、被告丙○○背書之系爭支
票2紙,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憑,核屬相
符,而被告甲○○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系爭2紙
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另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被告甲○○雖以上情抗辯,惟查:
(一)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
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參見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故系爭2紙支票縱
令係被告甲○○簽發借予被告丙○○持向銀行辦理票貼使
用,因被告丙○○改持向原告調現而為被告甲○○所不知
情,然此屬被告甲○○與原告之前手即被告丙○○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甲○○自不得據此事
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甚明。至被告甲○○固援引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為抗辯依據,然原告與被
告 林振華 間並非系爭2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基於首揭
法條規定及票據之無因性原則,執票人之原告自毋庸就其
取得系爭2紙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而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所示,應係票據直接前
、後手間之原因關係抗辯,此與本件原告及被告林振華間
之情形不同,自無適用該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餘地,被
告林振華此部分之抗辯,即有誤會。
(二)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被告林振華既抗辯稱原告取得系
爭2紙支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不得享有優於
被告丙○○之權利云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
由票據債務人之被告林振華負舉證責任,始為適法。詎被
告林振華竟要求原告舉證取得系爭2紙支票之法律上原因
,即為本院所不採。
(三)另被告林振華否認系爭2紙支票之背書係由被告丙○○所
為及其真正云云,此部分抗辯涉及被告丙○○在系爭2紙
支票之背書是否遭偽造,而票據背書之偽造,屬變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主張該項變態事實
之被告林振華負舉證責任。況縱依被告林振華之抗辯,被
告丙○○在系爭2紙支票之背書確遭他人偽造,亦僅被告
丙○○就系爭2紙支票免除其應負之背書人責任而已,就
發票人之被告林振華而言,仍應擔保系爭2紙支票票款之
支付,故被告林振華此部分之抗辯,係屬被告丙○○是否
應負系爭2紙支票之背書人責任,而被告林振華復未受被
告丙○○委任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其無權為被告丙
○○提出關於本件訴訟之抗辯,本院自無必要調查審酌此
部分抗辯是否為真。
(四)至被告林振華抗辯稱被告丙○○開立交付之支票均遭退票
,被告丙○○對其亦負有票據債務,且遠高於原告請求之
金額云云,然被告丙○○是否積欠被告林振華票據債務,
金額究為多少,乃屬被告2人間之債務糾紛,要與原告無
涉,而被告林振華既為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人,其應就系
爭2紙支票之票款負擔保支付之責任,係基於法律之規定
,與公平正義原則無關,附此敘明。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系爭2紙支票票款591900元,及自主文第1項所示之各紙
支票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