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7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8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七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適用逕行舉發有所不當,查被上訴人稱當時並未製作警訊筆錄有所不實,蓋當時上訴人不僅人車被押至苑裡分駐所製作筆錄,還被押回消防隊製作筆錄。上訴人鑒於車及人均被扣留,在無奈之情況下而簽名,此點曾在訴願中表示異議。又阿達仔水餃專賣店老闆 張明達 亦證稱,當時不僅沒請他人來灌氣,且在事發前一日始叫送瓦斯,其氣壓表當然在一半。而上訴人之所以會至該店內灌氣,係經由當地瓦斯行介紹,並於事發幾天前前去勘查地形。又灌氣槍取下時約需三分鐘,舉發人來時,哪來得及取下油槍?且舉發單上之簽名地點是在消防隊,張明達當然不會在現場。又取締灌氣事件,係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所在,而查驗設備及瓦斯桶是否過期,係屬消防隊之權責,因此消防隊取締灌氣於法無據。為此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泛稱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足徵上訴人並未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其上訴顯非合法,依法自應予裁定駁回。又上訴人遭查獲時,不但業已將灌氣管自氣槽車延伸至屋內,且現場有灌氣之瓦斯鋼瓶乙隻,復有經上訴人簽認之舉發通知單可稽,足徵上訴人確有在民宅為民眾灌裝液化氣之行為。上訴人辯稱無實施作業,不足採信。又行政罰無「既遂」、「未遂」之分,本件上訴人遭查獲當時既確已「著手實施」為民眾灌裝液化油氣之行為,揆諸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五十號及七十八年判字第二二二七號判決,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查獲時,尚未實施灌裝液化石油作業而達「既遂」階段,惟原告既已「著手實施」灌裝作業,則被上訴人依消防法第十五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加以舉發及裁處,依法並無不符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七時,駕駛車號00-000號之中星石化液化石油氣槽車,在苗栗縣○○鎮○○路○○號「阿達仔水餃專賣店」內,灌裝液化石油氣,經苗栗縣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苑裡救災救護分隊查獲,當場開具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隨即交由上訴人簽認收執,乃據予裁處四萬元罰鍰,均有該通知單、處分書及現場相片可稽。上訴人雖主張,當日未實施作業沿街灌氣云云,惟查本件事實查獲當時,上訴人所駕駛之前述液化石油氣槽車停放在阿達仔水餃專賣店前,上訴人已將灌氣之管線拉至該店廚房,並手持管線末端灌氣槍站在灌氣瓦斯鋼瓶旁時,經舉發人員拍照存證,且該灌氣瓦斯鋼瓶之氣壓表亦已轉動至非空瓶狀態,此均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阿達仔水餃專賣店老闆張明達證稱:當日我回店內即看到兩造在我店內,我並不知道上訴人為何到我店內,我並沒有看到上訴人為灌氣行為;上訴人在我店內做什麼我不知道等語。上訴人與該店老闆張明達並非親友,亦非熟識,上訴人主張其係到店內管理管線,自與常情不符,且上訴人縱需整理管線,亦無需跑到該店廚房灌氣瓦斯鋼瓶旁整理,上訴人所稱自屬卸責之詞。再者,舉發人員固未拍到上訴人正在灌氣之相片,惟自舉發人員自外進入該店內,至舉起相機拍照時止,上訴人已有充足時間將正在灌氣之灌氣槍抽出,並以抹布覆蓋住鋼瓶,而張明達亦係上訴人遭查獲後始返回店內,致未親見上訴人為灌氣行為,故自不得據此即認上訴人無實施灌氣行為。且上訴人業於載明違規事實等內容之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其雖稱係遭舉發人員逼迫或折磨而為之,惟該小吃店係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舉發人員公然逼迫或折磨上訴人之可能性極低,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而其聲請傳訊之前述證人張明達亦未提及上訴人曾遭受逼迫或折磨情事,前開主張,自難採信。液化石油氣之灌裝或裝卸過程稍有不慎極易造成危險,且於人口稠密之住宅或商業區沿街灌氣猶如不定時炸彈埋設其中,故前述法規明定液化石油氣之灌裝或裝卸應在符合CNS八○六九「液化石油氣灌裝場設施安全標準」規定之分裝場為之。上訴人駕駛液化石油氣槽車停放在人口稠密之街道旁,進入不特定人隨時出入之小吃店內,灌裝液化石油氣,顯已違反前開規定,舉發人員逕予舉發,自無不妥。上訴人違法事實經苗栗縣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苑裡分隊製作舉發通知單,並由上訴人簽認收執後,被上訴人乃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四十二條規定,並按內政部依據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或裝卸,應於符合CNS八○六九『液化石油氣灌裝場設施安全標準』之分裝場為之。」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四萬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關於證人張明達等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難認為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廖宏明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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