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8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農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八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因雙眼糖尿病性視網膜病變,檢具達明眼科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被告以原告之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一項第三等級,應領殘廢給付八四○日計新台幣(下同)二八五、六○○元,並以其殘廢後已無法繼續從事農作,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應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退保,乃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七保受字第六○一○七三八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內政部、行政院提起爭議審議、訴願及再訴願,請求被告恢復其農民健康保被保險人資格,均遭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雖有眼疾,但尚能從事輕便農業工作,例如蔬果採收、洗滌、翻土、除草等工作,又被告以推斷方式認定原告無法從事農業工作,而本人於申請審議提出之鄰長鄰居之證明書,雖非醫療機構之證明書卻是對原告本人是否屬可否繼續從事農業工作之最好見證,勞保局是以推斷方式認定原告無法從事從業工作,實難令原告折服。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台一勞保字第二四三一六號函略謂:「對於領取締二、三等殘廢給付,並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對於尚能從事輕便工作且實際從事工作之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應合併計算過去保險年資。」顯見原告雖領取三級殘廢給付,但並未喪失勞動能力,又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故應不需退保;而與本案相類似之被保險人 張河村 經核定為二級殘障,尚能從事輕便工作,而繼續加保,顯見被告對原告之終止保險作為明顯違反平等原則。綜上論述,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退保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與維持亦非適法,請鈞院依法判決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修正條文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九條所稱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指被保險人經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致不能繼續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醫療機構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日期之當日二十四時終止。」暨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二、本案原告因雙眼視障申請殘廢給付,據達明眼科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其右眼矯正後視力為○‧○一,左眼矯正後○‧○一,經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一項第三等級,以八四○日計二八五、六○○元。又類此雙目視障之殘廢程度依一般醫理見解,應無從事農作能力。據此,本局依規定核予給付並自診斷成殘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日逕予退保。至其提起行政訴訟理由稱:﹁務農數十載,農作之事駕輕就熟」乙節,惟據其所送達明眼科醫院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戴其雙眼矯正後視力均為○‧○一,依一般醫理見解,雙目矯正後視力達○‧○二以下者,會影響其從事農作之安全性,應無從事農作能力,故原告之雙眼視陣對其從事農作亦有實際上之困難與危險。據此。本局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一項第三等級,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終止其保險效力,並無不當。其主張恢復農保資格部分亦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貝會審定駁回及內政部、行政院訴願、再訴願均決定駁回在案,足見本局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逕予退保部分,合法且無不當。另其行政訴訟理由中提及張河村一案,經查張河村先生領取殘廢給付第二等級計一、○○○日後,已由本局自其診斷成殘日起逕予退保,故原告所稱張河村領取殘廢給付後仍能縱續加保乙節,經查與事實不符。綜上論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所規定。所稱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指被保險人經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致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醫療機構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日期之當日二十四時終止,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原告因雙眼糖尿病性視網膜病變,其殘廢後已無法繼續從事農作,且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一項第三等級,應領殘廢給付八四○日計二八五、六○○元,乃自八十七年七月二起予以退保。原告以其領取殘廢給付後,尚能繼續從事農作,不應被退保云云,向監理會申請審議。該會以據達明眼科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迄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止接受門診鐳射治療,目前其左、右眼視力均為○.○一等語,且經審閱相關資料,原告之視力應會影響其從事農作之安全性,無從事農作之能力,被告核定成殘日逕予退保,並無不當,乃駁回其申請審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點略稱:其從事農作數十年,對農務之事駕輕就熟,雖有眼疾,尚能繼續從事輕便農業工作,如蔬果採收、洗滌、翻土、除草等工作,被告以推斷方式,認定原告無法從事農業工作有所違誤等語。經查:㈠依原告所提達明眼科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雙眼矯正前後視力均為○.○一,殘廢部位為雙眼,而且係雙眼糖尿病性視網膜病變,無好轉之可能,有達明眼科醫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附原處分卷內。復據監理會聘任醫師審閱病歷後之審查意見,認依一般醫理見解,雙目矯正後視力達○.○二以下者,會影響其從事農作之安全性,應無從事農作能力,原告雙眼矯正後視力為○.○一,顯足影響從事農作之安全性,故認其無從事農作之能力尚無不當。原告所提鄰長證明,因非醫療機構之診斷,雖稱原告仍可從事農作,尚不足採為有利認定。㈡原告所稱張河村一案,張河村領取殘廢給付第二等級計一、○○○日後,已由被告自其診斷成殘日起逕予退保,原告所稱張河村領取殘廢給付後仍能從續加保乙節,經查與事實不符,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告不能繼續從事農作,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予以退保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及審議結果,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林家惠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