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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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740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即 劉修良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劉修良於民國95年5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以下同)52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5月22日起至145年5月2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5月22日登記在案。嗣劉修良於97年7月31日死亡,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6號裁定及98年度裁管字第24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劉修良之遺產管理人。
三、查劉修良於95年5月25日向聲請人借貸184萬元及250萬元
2筆款項,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上述借款自97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398萬8,552元,依上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約定書、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等影本、還款明細表(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