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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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932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㈠被告甲○○於民國98年7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某酒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