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25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1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於民國96年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以下簡稱兆豐商銀)申請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其申辦之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25日17時16分許(起訴書載同月25時17時16分許,應予更正),假冒電視購物台賣方身分,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退貨需要要求乙○○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以便解除,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新台幣29,989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經乙○○發現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供稱係交付帳戶予丙○○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是交給詐騙集團使用,我是交給我二媽丁○○的兒子丙○○,他跟我借帳戶,他說他要工作,沒有地方可以放錢,跟我借戶頭云云。經查:
㈠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丙○○之經濟
狀況如何?)他之前有說他的刷卡刷爆了,95年間丙○○有跟我住一段時間,是丙○○跟我說的。(問:被告跟丙○○之間,平常有無往來?關係?)他們偶而有聯絡,他們關係應該不錯。(問:你剛說丙○○有卡債,後來如何處理?)沒有處理。(問:是否知道丙○○曾經跟被告借過錢、帳戶或是資金往來?)借錢的事我不知道,但是丙○○回來中壢跟我住時,我有在丙○○的房間看到被告之存摺。(問:幾本存摺?何家銀行?)一本存摺,何家銀行不知道。(問:有無就此事詢問丙○○?)剛看到時,我就問丙○○為何有被告之存摺,丙○○說他無法擁有存摺,丙○○叫被告拿一本存摺給他用。我就問丙○○說,為何要用被告之存摺,丙○○說他的銀行存摺不能用,所以叫被告拿一本存摺給他用。……(問:丙○○跟你在中壢市住了多久?)沒幾個月,應該是95年之夏天開始住的。(問:何時看到被告之存摺?)記不起來了,是丙○○與我同住之那段期間。」等語(原審法院卷第39、40頁),證人對於丙○○所持有之被告帳戶存摺既稱以不清楚,則該本帳戶存摺是否為被告所有及是否為系爭帳戶存摺,仍有疑義;再者,證人固證稱丙○○因卡債問題,方向被告商借帳戶使用,然觀諸丙○○之信用卡資訊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附於本院卷)所示情形,丙○○從未申辦過信用卡,亦無信用卡停用或遭到強制停卡之情況,證人前開證詞顯係傳聞證據,且與事實多所不符,不足採信。
㈡就被告之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附於本院卷)所示情形以
觀,被告曾經申辦過多張信用卡,其中停用11張,遭到強制停卡者更多達4張,且強制停卡原因乃係消費款項未繳,足認被告個人財務狀況向來不佳,飽受卡債困擾,被告所稱丙○○因卡債問題,方向其商借帳戶使用之辯解,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其辯稱將存摺交予丙○○,不足採信,應係將存摺交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
㈢按一般人於無特殊之規定及限制時,原則上均得自行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帳戶。而丙○○既無卡債困擾,已如前述,本即可自行申請開設帳戶使用,實無再向被告借用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丙○○無法開立存款帳戶云云,委無足採。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丙○○,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丙○○均未到庭,此部分調查途徑已窮,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集者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詐欺犯罪乙節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本件被告甲○○明知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竟加以同意,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罪認識,但其既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此外,另有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
員機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96年12月7日兆銀(96)松南字第0249號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改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各一份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未能詳查,遽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非正確。綜上所述,被告所涉幫助詐欺之犯行甚為明確。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件詐欺集團藉被告帳戶詐得29,989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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