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82號抗告人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處分機關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更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及裁定意旨均詳如原裁定書所載(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警告標線繪製之「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並非作為幹支道之認定依據。且據受處分人甲○○自承肇事時其行車時速為卅公里,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約五至六公尺,即向左閃避;案外人 翁偉銘 稱其於停車中,發現狀況則為煞車。及受處分人之右側車身(右後車門及右前車門)凹陷,案外人則係車前保險桿毀損之車損狀況,應係受處分人之行車較為快速,致為閃避速率緩慢案外人之車而撞擊。然原審推論受處分人之車係先行進入上開路口之車輛,難謂與科學經驗法則相符。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忠孝東路三段二一七巷一弄為雙向道路面無分向線路口,無劃分支幹道標誌,足徵本件係受處分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仍應依原處分裁罰抗告人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廿六日下午一時卅二分許,駕駛自小客車(簡稱A車),沿忠孝東路三段二一七巷由北向南行駛,與案外人翁偉銘沿同巷一弄由西向東行駛之自小客車(簡稱B車)在巷弄口擦撞,雙方嗣以毀損輕微願息事自行處理,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於同年六月廿四日擎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嗣由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逾舉發通知單上不可歸責事由載應到案日期六十日以上,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北市警交大第A00WCD731號舉發通知單及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WCD731號裁決書各一件在卷可按。
四、惟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舉發,以現場製單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而有關逕行舉發,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本件如卷附舉發單所示,受處分人違規時間為九十七年五月廿六日,舉發單位則於同年六月廿四日方為逕行舉發,然未讓道既不符前開逕行舉發事項之規定,其逕行舉發程序顯於法有違,原裁定未審及舉發程序之合法與否,逕為實體審酌,即有可議。
五、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現場圖示及現場照片所示,忠孝東路三段二一七巷為南北走向,路中畫有行車分向線(雙黃實線),為往來雙線車道;而忠孝東路三段二一七巷一弄係東西走向,路面並劃任何行車分向線或車道線,為雙向單線車道,是二路段之車道線並不相同。然舉發單位竟認受處分人有「車道線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顯與事証不符,自無可採。本件現場於二一七巷一弄路口繪有「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應減速慢行,雖非為幹、支道之認定,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叉路口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則本件受處分人行駛之二一七巷屬多線道車,其自無上開未讓道之違規。再依受處分人駕駛之A車時速約卅公里,右側車身凹陷;而案外人駕駛之B車稱於停車中,前保險桿毀損等雙方行駛及車損狀況以觀,本件受處分人已先行進入上開路口,遭未停讓之案外人撞及肇事可堪認定。乃原處分機關無視現場車道線不同,及本件係案外人車前撞及受處分人車身之肇事原因,猶以該路口為車道線相同,即認受處分人車速快未停讓案外人之違規,復未注意及舉發單位之逕行舉發於法不合,暨該舉發單是否合法送達(卷內未見相關送達回証)六十日以上等應行審核事項,逕予裁處,顯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舉發程序及實體均有違誤,原處分機關猶執上開抗告意旨請求裁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裁定雖同認受處分人不應處罰,然就程序及實體認定亦有未予究明之失,亦屬無可維持。乃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自為裁定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符法制。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廿七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41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1段113號3樓之5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WCD731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97年12月9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3079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2600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而爭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如係駕駛汽車,於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嗣為警逕行舉發,而逾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由主管機關逕行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1800元之罰鍰。惟左方車若已行至道路中央時,即無讓右方車先行之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26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臺北市○○○路○段○○○巷,途經該巷與217巷1弄未劃分支幹道之交岔路口時,與適正行駛至該處、由翁偉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規定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而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0WCD731號)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於97年10月2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WCD7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臺北市○○○路○○○巷相對於217巷1弄係屬幹道路線,因其係附近唯一進出高○○○區○道路,且車流量遠超過217巷1弄10倍,況217巷1弄接近217巷之路面上劃有「慢」字,警示行駛之車輛應減速慢行,依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答覆之回函亦知217巷是主線道路,擁有路權,且警方的告發內容是違法的,是假設無號誌、無標線及無標字的虛擬現場。若此告發條款能成立,會使現場的號誌標線及標誌失去意義,而形同虛設,本人所行駛的217巷是二線車道,而對方行駛的1弄是單一車道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97年5月26日13時許,駕駛A車沿臺北市○○○路○段○○○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217巷1弄時,適有案外人翁偉銘駕駛B車沿217巷1弄由西向東行駛,A車經過217巷1弄時,車身右後方遭B車追撞,造成A車右側車身(右後車門及右前車門)凹陷,B車前保險桿毀損,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份在卷可佐(見97年度交聲字第3079號卷第19頁),是本件交通事故係B車於上開時地撞擊A車。則異議人所駕駛之A車雖為左方車,然其係先行進入上開路口之車輛,並無爭道行駛不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甚明。衡之事故發生時之情形,異議人既已行駛至道路中央,又何能左方車讓右方車先行;且臺北市○○○路○○○巷○弄接近217巷之路面上劃有「慢」字,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97年度交聲字第3079號卷第19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0條第4項第3款規定,設有「停」、「慢」等字標誌之交岔路口,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則217巷既無「慢」字標誌、應可認217巷為幹道,217巷1弄屬支道,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則異議人是否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規定之違規情形,尚非無疑。從而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