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62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梁淑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40號,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同胞兄弟關係,其等2人自民國(下同)86年間起,在臺北縣○○鄉○○路○段○○○號1樓,合夥經營「志川奇木藝品社」,由乙○○擔任現場負責人,嗣95年底,因帳目不清,兩人協議將工藝品拍賣後清算拆夥,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清算前之96年2月初某日,擅自將「志川奇木藝品社」所有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工藝品,如數搬遷至其另經營之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10之2號「奇木藝品」,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928,700元之物侵占入己【物件品目明細,參起訴書附表所示】。嗣同年月11日,甲○○返回「志川奇木藝品社」時,發現屋內遭人搬遷一空,經詢問乙○○後,始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其他達成某類之談判籌碼為其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三、按刑法所定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作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縱相關之人間對於合夥事業之管理、清算存有不同看法,致生爭議,只能依民事途徑以作解決,尚無逕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故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因之,倘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指訴、證人 鄭美鳳 、 黃志榮 證述,以及被告所陳物品清冊、指封切結書影本、被告奇木藝品店外觀照片4張、告訴人所提志川奇木藝品社照片8張、估價單1份等為其論斷依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伊與告訴人原係同胞兄弟,並有共同經營藝品社之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告訴人跟我說他要搬回去五股住,即「志川奇木藝品社」臺北縣○○鄉○○路○段○○○號1樓,裡面滿滿的東西怎麼搬回去住,東西要賣也不能馬上賣掉,我就找個地方放,東西賣掉的話再記帳即可,搬完東西我有打電話給鄭美鳳,就是我的弟媳,上開地址的房子是我弟弟甲○○分到的,2樓是我的,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10之2號是我租的,我就把五股的東西搬到新店,五股的店是我跟甲○○合夥的,兩個人一人一半,所有的貨品、支出都平均分攤,貨品都是由我採購材料,成品一些我自己製造有些委託別人製造,本來我們是三兄弟合夥,約在84年底我哥哥退出,才變成我跟甲○○兩人合夥,進貨多數由我負責,帳由甲○○記帳,我作成流水帳交給他,再由他記帳,金錢的進出,我跟甲○○合夥開設兩家店,即五股、臺北,五股的店由我負責,臺北的店由甲○○負責,帳目由我弟弟、弟媳統籌整理,後來臺北的店變成甲○○獨資經營,但我還是繼續供應貨品給他;告訴人請人設計來買東西,我有把收據、訂金列入公有的帳目,並無意圖侵占等語。
六、經查:㈠系爭志川奇木藝品社為被告與告訴人甲○○合夥經營之事業
,其內之志川奇木藝品社所陳列之藝品大部分為被告與告訴人所共同,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供述白明,核與告訴人於警、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是大體上原志川奇木藝品社內所陳列之財物,確為合夥事業之財產,為被告與告訴人共有,殆無疑問。
㈡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雙方何時開始談拆夥之事情
?談判過程暨結果?)從台北店結束回五股後,沒有辦法分配盈餘,被告都說虧損,我說既然營運不下去就拆夥,時間約在95年10月上下,只有這麼提,細節沒有談;(何時與被告說要先拍賣五股店藝品變現?)我提拆夥的當下就這麼跟被告說等語(見原審97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且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為閱覽合夥事業之帳冊涉訟,亦有原審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可見雙方於95年間即因合夥事業之盈虧、帳目問題,早生芥蒂,衡以告訴人之指訴,本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其目的,是其指訴是否確實?自應細察慎酌。
㈢本案之癥結,係在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茲分析如下:
⒈被告於警訊中對於其將原位在台北縣五股鄉志川奇木藝品
社內之藝品,於96年2月間搬至其所開設位於台北縣新烏路3段310之2號之奇木藝品店,事前沒有告知告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其於本院辯稱其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之配偶鄭美鳳等語,證人鄭美鳳雖於偵查中證稱伊回五股前一天下午沒有接到被告來電,說要把東西搬走,然不否認伊在花市時(指在花市擺攤時),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說那房子要還伊,之前有聽被告跟伊先生說經營不好,要把店收起。後來就把東西搬走等語(見偵卷第29頁),而告訴人亦不否認於案發前四、五個月與被告有提及拆夥之事,以及於案發前一天伊太太(指鄭美鳳)回家後告訴伊說,被告把東西搬走,房子要還給我們等語(見偵卷第31頁),是以被告對其將把五股店內之物品清空把房子返還於告訴人之事,於告訴人發現店內物品被搬空前,已先行告知,復如告訴人於警訊時所述:(你如何知道該批財物是遭何人所移走?原因為何?搬至何處?)我於96年2月11日3時4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1樓該店內當面詢問乙○○,他自己親口向我承認是他把該批財物搬走的,乙○○說該店營運帳目不清,所以要把該批財物搬走,不知搬至何處等語(偵卷第11頁),是被告於告訴人質問未發現後當場詢問之時,又坦承其事未加掩飾,苟被告搬移前開合夥之藝品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當無可能先行預告,事後復坦認其事,並於警詢時即告以物品放置之處(見偵卷第5頁),顯見被告搬走志川奇木藝品社店內之物品時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⒉又告訴人指訴稱被告將合夥財物搬至新烏路之現址,復以
低價賣出,並提出估價單一紙用以證明被告有將合夥之物品對外販售之事實,以實被告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之說,然該估價單係告訴人為取證故召人向被告購買之事,業為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明,復為在場之告訴人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20、121頁),告訴人並請求傳訊證人黃志榮證明曾至被告位於烏來之奇木藝品店內購買如卷附估價單內所示之木雕藝品,然證人黃志榮於偵查中結證未曾到過被告位在烏來的店,未見過該96年5月10日之估價單,也未向被告購買過木雕品,只有在五股店跟被告買過鑰匙圈及八個銅盤,被告當時有說要搬家(見偵卷第168頁),是證人黃志榮所證,顯與告訴人所訴不符,是告訴人前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既有瑕疵可指,自難盡信。
⒊再者,合夥事業未清算終結前,執行業務合夥人本得依原
合夥事業原有之目的執行其業務,縱執行業務其中或有處分合夥財產之情,苟合於合夥事業之目的,且未將處分合夥財產之所得納入己用,自難科以侵占、背信之刑責,是告訴人雖舉前估價單以證明被告於烏來之奇木藝品店內有販售合夥財產之情,然如前述,告訴人前開所指本有瑕疵可指,已難盡信,縱認被告確於烏來之奇木藝品店內有販售前開合夥財產之情,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向被告提及拍賣五股店內之藝品變現之語,則被告為前開販賣合夥之藝品之行為,當為合夥業務進行之行為,非法所不許;亦即被告所為出售前開藝品實為維護合夥事業權益之措施而已,自難謂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又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合夥業務尚未結束及完成清算之程序,復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告之販售行為,自合於執行合夥業務之行為,苟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中飽私囊之情,自難憑以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更何況被告於96年9月26日於偵查中曾陳報搬移清冊予檢察官,設若被告確有為侵占之不法意圖暨犯行,此舉無異自陷本身侵占犯行情節之重大,惟被告不捨此途仍毫無掩飾陳報前開清冊,且將前開物品放置在烏來之店面陳列未加藏匿(見偵卷第169頁),益證被告主觀上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是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其等間因合夥業務生隙,並自95
年起始躍之檯面,被告之搬移物品,應為其身為合夥人權益之維護,應無疑義,蓋被告如斯時即生侵占犯意,其應隱藏全部物件方是,何又將所搬移之物件向檢察官陳報項目;次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物件品名細目繁多,稽之一般生活經驗,告訴人何能就該品目暨價格等逐一列舉詳實,莫非已有所計策?又依據97年9月8日雙方簽立之和解契約書觀之,其中明確記述該等合夥財產範圍、合夥事務清算之全部過程,尤以明確記入之條款係告訴人應給付被告新臺幣75萬元以清算並終結合夥事務,雙方嗣後關於合夥之權利義務,均不再為任何權益之主張等明確(詳見第3條),是告訴人陳述為了自己財產迫於無奈一情,已屬質疑,況告訴人不否認於本院告訴人代理人所稱因告訴人之父與告訴人私下約定該75萬元由其父負擔,並將前開物品交告訴人分配,但告訴人之父未依和解書履行,而請求重新與被告和解一節,益證告訴人當時確無迫於無奈和解之情。再依卷附之原審所調取告訴人掌管之銀行帳目以觀,告訴人夫妻掌管被告與告訴人2人合夥事業之主要財務,在被告與告訴人合夥生嫌隙嚴重帳目不清(本院按:本件起訴意旨亦不否認其等2人,有帳目不清之情,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情形下,則被告雖有搬遷物品,無疑是為保障本身合夥權益之自助行為,核亦與侵占罪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被告有搬移物品之外觀,遽認被告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七、據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為合夥經營業務之關係存在及被告搬移合夥事業之財產另放他處而不及其他。是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為有罪之確信,難遽認被告有侵占之主觀犯意,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紛問題,無涉刑事侵占之犯行,換言之,告訴人所舉者,均僅能證明本案係由其等兄弟合夥經營因生嫌隙之過程,無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以被告有涉犯前揭犯行,所為舉證仍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是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於協議結束營業清算合夥業務,被告竟於清算前即96年2月初某日,將合夥工藝品全數搬至被告另行經營位於臺北縣新店市之店內並予以變賣出售等情,如認被告無侵占意圖,顯與常情不符。告訴人雖於97年9月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乃因被告與告訴人之父親出面協調,縱有達成協議,亦應無解於被告行為時之侵占意圖及犯行,本件原審認定事實既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並就告訴人之刑事請求告訴狀一併斟酌,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然如前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為被告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復未提出被告出售合夥財產有中飽私囊之情事,徒以被告搬移合夥事業之財產放置他處,未審及被告曾事先告知搬移之情,事後亦未否認搬移之事,及無另為藏匿物品之舉,即遽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實嫌速斷,是原審因而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