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13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甲○○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2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街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鎮○○街與建國路設有閃光黃燈「警告」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越,適有乙○○(起訴書誤載為「 魏善 『詮』」)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建國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國慶街設有閃光紅燈「停車再開」號誌,本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疏未注意貿然駛越,甲○○閃煞不及,其所駕車輛車頭正前方,因而逕行撞擊乙○○機車右後方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併喙突鎖骨韌帶斷裂等傷害。甲○○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警方肇事後至現場處理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肇事車輛車損痕跡照片所示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後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違規才造成車禍,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依告訴人上開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及翻拍照片所示本件肇事經過情節,告訴人雖有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違規之情,然被告亦有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違規之情,此亦有原審98年1月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再核諸被告、告訴人車輛肇事後車損照片所示,被告車輛正前方車頭直接撞擊告訴人機車右後方車身,亦見兩車撞擊時,告訴人機車已駛越被告車輛正前方,而被告車輛仍直行正面撞及告訴人機車,且觀諸被告車輛肇事後正面車頭保險桿損害痕跡,可見被告駕車撞及告訴人機車力量非輕,亦見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顯無減速慢行注意安全之情,難謂被告於本件肇事無過失之情。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均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當熟知上開規定,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7年6月4日北鑑字第970538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至告訴人於本件肇事雖與有過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亦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是由此亦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此外,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臺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甲○○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此由警方於肇事後至現場處理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其否認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惟其本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尚須由法院審究認定,非僅憑其承認與否而予確定,其既已向警察機關報告車禍之事實,即顯有願接受裁判之意,仍應認其對本件犯罪已有自首(參見本院71年1月1日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衡其肇事情節,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五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稱: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曾多次攜帶水果等物品探訪慰問告訴人,且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告訴人要求之和解金額過高已非被告所能負擔,復請求本院對於被告:①有至醫院慰問告訴人、②被告有相當誠意與告訴人談論和解事宜、③告訴人於電話中曾恐嚇被告、④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有減速等事項進行測謊,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是否曾探視慰問告訴人及是否有和解誠意,均與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認事用法毫無關係,且原判決於理由中亦已敘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雖非本件肇事主因,但仍為肇事次因,亦即被告確有過失,只是過失程度較輕而已,同時亦肯認告訴人與有過失,非只被告1人之過失,所為論斷持平,並無偏頗,復審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而對被告判處拘役五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屬允當,量刑亦合乎「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不妥,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判決所為論斷再事爭執,所請求測謊事項亦無關宏旨而無礙於上開論斷基礎。綜上,被告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即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第3992號、第4252號判決要旨)。空言請求從輕而指摘原判決,依上開判決意旨,其上訴即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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