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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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98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經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98年度易字第212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友人所售自小客車係贓物,仍予以故買,所為助長竊風,增加告訴人追回失竊物困難,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