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甲○○於98年6月8日某時,在臺北縣○○鎮○○街○段○○巷○○號4樓住處,以在玻璃球吸食器裝入甲基安非他命後,予以燒烤並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參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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