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聲再字第6號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6日作成,同年3月4日送達,有裁定書與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聲請人同年3月17日聲請再審,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前訴訟程序,係聲請人列相對人乙○○等人為被告,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第一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經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判決(下稱移轉登記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第68號、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判決,及95年度再易字第182號、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第57號、第96號、第137號、97年度再易字第13號、97年度聲再字第8號、第13號、第45號、第58號、第62號等裁定駁回,嗣聲請人聲請再審,仍經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有上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6至97頁)。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提出77年8月1日台北縣永和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證,但移轉登記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一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竟駁回聲請人上訴與追加之訴。聲請人先後以此為由提起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等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遭駁回;聲請人嗣對本院97年度聲再字62號裁定聲請再審,仍經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惟聲再字第6號裁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再審聲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聲請人98年2月6日民事再審聲請狀再審訴之聲明第5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審被告甲○、乙○○、 王明山 等31人共有人應連帶將坐落上開22筆地號土地上鐵架、板塊組合成50公尺高度違章建築房屋1棟,鐵皮違章建築房屋2棟,鐵皮圍牆及其他一切設施等違章建物除去。」,惟聲再字第6號裁定竟未載明,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6號、97年度聲再字第62號、第58號、第45號、第13號、第8號、97年度再易字第13號、96年度再易字第96號、第57號、第20號、95年度再易字第182號、第98號、94年度再易字第68號、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9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裁判均廢棄。㈡相對人乙○○於78年5月29日就坐落台北縣○○鎮○○○段楓子瀨小段
72、76、77-3、77-4、83、217、226-2、226-8號等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4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相對人乙○○等41人應連帶將堆置在同上小段62、72、72-1、76-1、76、77-2、77-3、77-4、77-5、77-9、82、83、83-1、
217、217-1、226-1、226-2、226-6、226-7、226-8號等20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4土地上堆置高度自基隆河岸上起至瑞八公路高度190公尺,暨同小段66、77號2筆土地上自莊樹根舊厝地起至瑞八公路高度90公尺之廢土石除去。㈣相對人乙○○等31人應連帶將坐落台北縣○○鎮○○里○○○路○○號違章建築房屋及其附屬建物遮雨棚、香爐等除去。
㈤相對人甲○、乙○○、王明山等31人共有人應連帶將坐落上開22筆地號土地上鐵架、板塊組合成50公尺高度違章建築房屋1棟,鐵皮違章建築房屋2棟,鐵皮圍牆及其他一切設施等違章建物除去。㈥相對人乙○○等31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322萬632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8條之1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再字第6號裁定認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對本院97年度聲
再字第62號裁定聲請再審,且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遂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此有裁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6、97頁)。聲請再審意旨固認聲再字第6號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究其內容仍係不服聲再字第6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並非上開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不合,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者,聲請人認系爭存證信函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卻漏未斟酌,遂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第68號、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判決認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有上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72頁),聲請人嗣聲請再審,經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82號、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第57號、第96號、第137號、97年度再易字第13號、97年度聲再字第8號、第13號、第45號、第58號、第62號等裁定駁回,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於本件猶執相同事由,就上開判決、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末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
訴訟之程序,故其聲明僅以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5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倘再審之訴之聲明除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外,合併另為其他聲明,該其他聲明部分即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理(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98年2月6日民事再審聲請狀再審訴之聲明第5項固擴張聲明:「再審被告甲○、乙○○、王明山等31人共有人應連帶將坐落上開22筆地號土地上鐵架、板塊組合成50公尺高度違章建築房屋1棟,鐵皮違章建築房屋2棟,鐵皮圍牆及其他一切設施等違章建物除去。」(見本院卷第12頁),然非移轉登記確定判決之裁判範圍(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上開說明,顯非聲再字第6號裁定所得審理,則該裁定縱未載明此部分聲明,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聲請人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可取。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不合法,其餘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于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