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義股被告甲○○
4樓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一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及其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秋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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