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028、1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對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已於原審法院供認不諱,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犯罪事實認定中吸食器乙組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應予補充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為累犯,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猶不自制,再度施用毒品,及於原審法院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施用第壹級毒品,有期徒刑七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本件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又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方艤駐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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