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丙○○(通緝中)為信南混凝土公司(以下簡稱信南公司)之離職員工,於離職前因工作關係,得知台北縣○○鄉○里村○○路○○號核能發電四廠(以下簡稱核四廠)工地,有不銹鋼埋鈑可得竊取,惟因核四廠之進出設有管制,乃利誘信南公司之載運司機丁○○,利用裝載信南公司混凝土得以進出核四廠之機會,竊取載運不銹鋼埋鈑外出變賣,二人乃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由 蕭玉成 騎乘機車在核四廠內,搬竊新峰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峰公司)所有之不銹鋼埋鈑至信南混凝土停車場丁○○駕駛之759-QV號大貨車上,經丁○○載出核四廠之方式,先在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晚間,竊得卅二塊埋鈑,二人同載往台北縣雙溪鄉牡丹村聖南一六號之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卅三元,變賣予 林文鐘 ,得款二萬一千三百元,丁○○分得七千一百元;另於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丙○○又竊得十五塊,由丁○○載至台北縣○○鄉○○村○○○街○○號前,與丙○○會合後,由丙○○再搬至自己之U3-6340號自小貨車上,自行載往林文鐘處,賣得一萬元,事後分予丁○○四千元,嗣於十三日下午八時許,丙○○再竊取十五塊,由丁○○載出欲至同地點與丙○○會合時,當場經警查獲。
二、案經信南公司管領人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丙○○之供証及告訴人甲○○、証人林文鐘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現場照片影本十八件在卷可按,是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丙○○就本案竊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本案貪圖小利且誤以所為僅係運送,賺取運費,非其下手行竊之動機、其載○○○區○○段、方法、結果,所生危害,惟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本案係初犯,且因不諳法令,誤以未下手行竊,僅係載運,即未犯法,且現有正當工作,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