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簡大程 (業經提起公訴)因在越南工作而與在當地工作之 林碧滄 (已判決確定)認識。於民國92年12月10日,簡大程與林碧滄閒聊之際,得知林碧滄欲返臺探視在臺灣當兵之兒子,遂託林碧滄返臺後以電話向被告乙○○聯絡,代其向被告乙○○以10萬元之價格購買新臺幣(下同)
45萬元偽鈔,並將偽鈔帶回越南交與簡大程。林碧滄因缺錢花用,基於一時貪念乃應允之,並與簡大程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之犯意聯絡,由簡大程先與被告乙○○聯絡告知欲託林碧滄以10萬元購買45萬元偽鈔一事,並將被告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抄寫後交付林碧滄,且以人頭帳戶匯款10萬元至林碧滄華僑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林碧滄則於92年12月13日回臺後,以公共電話與被告乙○○聯絡購買偽鈔之事,並於同年12月16日先匯款5萬元與被告乙○○,且約定事畢後再給付尾款5萬元。嗣於92年12月18日11時許,被告乙○○明知所持有之新台幣均屬偽造,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於人之犯意,與林碧滄相約在臺北市○○○路、林森北路之速食店完成交易,翌日林碧滄帶著45萬元偽鈔,欲搭機返回越南,於當天晚上7時5分許,在桃園中正機場候機室為警當場查獲,並在林碧滄身上起出千元偽鈔450張,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而第六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起訴,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則相牽連之案件因具有相牽連之關係,為達全部審理之訴訟目的,固得將全部之案件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惟若其中具有相牽連關係之部分,並未起訴或另併由其他法院審理時,其情形即與所規定「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之情形不符,應不得逕向具相牽連關係之法院起訴,換言之,相牽連案件僅得「合併」管轄,若分別繫屬各法院時,即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而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受理,不得因其有相牽連關係,而違反事物管轄之規定(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㈠被告乙○○之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臨556號,有被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1紙在卷可憑,另被告居所地係在台北市○○○路○○巷○○號1樓,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陳明確,是被告之住、居所均非在本院轄區;㈡又被告乙○○與共犯林碧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罪地,係在台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之速食店,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㈢雖共犯林碧滄之住所地在基隆市○○區○○路342之3號,係屬本院轄區,然共犯林碧滄已另案單獨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3年10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足參,被告乙○○與共犯林碧滄,既係分別起訴而非合併起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條之適用;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乙○○之犯罪地以及住所、居所地,於繫屬時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又非屬合併起訴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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