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6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複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12月31日結婚,惟婚後被告時常酗酒、賭博,原告念及情誼及子女年幼,隱忍多年,惟被告仍不知悔悟,竟變本加厲毆打原告成性,被告並在原告父親出殯後無端辱罵原告,令被告忍無可忍,尋求律師協助離婚,嗣因被告苦苦哀求原諒,並於94年7月28日出具承諾書,表明絕不再毆打、酗酒、賭博等行為,原告始同意再行返家居住,詎料被告不遵承諾,又於94年8月11日前往原告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路薰衣草卡拉OK店內咆哮翻舊帳,原告下班擬返家,行經愛三路聯美彩券行前攔下計程車已坐入車內,但被告竟堵在車前不讓開車,計程車司機不得已只好要求原告下車,原告下車後,再攔下一部計程車,坐上時,門尚未關妥即被被告強行將原告自計程車拖出,並將原告頭部拉住撞擊車門,致使原告右眼挫傷,被告所為使原告已無法忍受,兩造夫妻情誼蕩然無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則以:雖然以前曾經毆打過原告,但那是夫妻吵架難免發生,伊也寫悔過書,取得原告得諒解,94年8月11日當天,伊只是要原告將存摺拿出來,因為原告提領巨額現金,擔心她半夜出去有安全顧慮,但原告不讓伊看,卻匆匆離去,伊只是追上去要向她拿鑰匙進房間洗澡,是原告自己不小心撞倒車門,依並沒有毆打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多次毆打原告,並出言恐嚇等情,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照片1紙、錄音帶及譯文、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158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足憑,及證人 簡素珍陳可濃 證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正。被告所辯,無發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釋字第372號解釋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旨在維持夫妻任何一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若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自應許其訴請離婚。本件兩造既為夫妻,本應互信、互諒、互愛,和睦相處,共營婚姻生活,不應互相傷害,致損及婚姻美滿;惟被告於兩造婚後,持續對原告暴力相向,致原告身心俱疲,嚴重損及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足認被告對原告之行為,已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伊與被告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以有同法第2項之事由,為與上開事由重疊為單一離婚聲明之請求,本院既已依前揭規定准許原告請求,自無須就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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