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蘇柏珊 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一)丙○○與 童柏魁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由童柏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INK─三九五號)重型機車搭載蘇柏珊,前往南投縣(以下不引縣○○里鎮○○里○○路○號(即東靈宮)附近後,由蘇柏珊站在上開機車旁等候接應童柏魁,並由童柏魁進入東靈宮內,以徒手竊取置於上址神桌上之硬幣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五元,得手後適為東靈宮服務人員乙○○發現,童柏魁見狀立刻逃離現場,至前揭機車停放處與蘇柏珊會合,二人欲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惟因機車一時無法發動,二人乃由丙○○在前牽機車、童柏魁在後推機車之方式,急速跑離現場;嗣經乙○○在後追逐,並與路人合力逮捕童柏魁、丙○○後,再交由警方處理。
(二)丙○○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十二時許,○○里鎮○○里○○路十八之五號甲○○住處內,以徒手竊取甲○○所有之INNOSTREM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並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攜○○里鎮○○路○○○號喜美通訊行出售,得款二千五百元。嗣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經甲○○報警後,為警循線○○里鎮○○里○○路○○○號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事實欄二、(二)部分之犯行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二、(一)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童柏魁要去偷東西,…他說要順便帶我去拜拜,我不信佛教,我是基督徒,所以我就不進去,然後我就站在機車旁邊等他,沒有坐在機車上,如果我要接應他的話,他一定把機車鑰匙留給我,機車當時也沒有發動,他也沒有把機車鑰匙留給我。」云云。經查:
(一)就事實欄二、(二)部分:除據被告坦承犯行之外,另經被害人甲○○、證人即喜美通訊行服務員 范淑真 分別於警詢時指述及證述甚詳。
(二)就事實欄二、(一)部分:⒈共犯童柏魁於前述時間、地點行竊得手後,旋即跑至上開
機車停放處,欲由被告發動機車搭載童柏魁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示意圖各一紙及照片三張在卷可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是否有在東靈宮發現一件竊盜案?)有。…(檢察官問:你幾點到達東靈宮?)下午三點多,四點多左右。(檢察官問:你在警察局有指認一位男子童柏魁是否為他偷的?)是他偷的。他偷了錢。那是放在神桌上的錢。(檢察官問:你是如何發現童柏魁在竊取紅包?)他爬上神桌上,我以為是小孩,後來他跳下來被我看見。(檢察官問:你發現後作何處置?)我看到壹個黑影跳下來,我就衝過去,…就被我拉住,因為門檻很高,他稍微跌倒,我就在後面追,後來他一邊跑一邊跌倒,…出來之後,我就看到被告牽著摩托車,童柏魁就跳上機車,因為發動不起來,童柏魁就在後面推,被告就在前面牽著車子。…那時候他們兩人就在那裡跑,我就在後面追,跑了約壹佰多公尺的距離,被告就將機車交給童柏魁,童柏魁後來有把車子發動,…童柏魁騎著機車就跑,被告當時沒有上車,後來童柏魁騎到雜貨店那裡,就被路人攔下來。(檢察官問:你是在何處發現被告坐在機車上?)機車停在東靈宮外面,距離東靈宮約四、五十公尺左右,我一追出來就看到被告牽著機車。童柏魁就馬上叫被告『趕快發動』。…(檢察官問:你除了聽到童柏魁跟被告講『趕快發動』有無再講什麼話?)我沒有聽到,因為我只有大喊抓賊,被告牽著車子跑了一段距離。(檢察官問:被告牽著車子跑了多遠?)約壹佰公尺。…(檢察官問:提示警卷所附IKN-395號機車照片,是否為這台機車?)就是這部機車。」、「(審判長問:那時他們的機車車頭是朝向廟還是朝向大路?)朝向大路。他們跑出去的時候就直接牽著機車往大路跑走,沒有轉彎,我追出來的時候,我就看到被告牽好好的在那裡。當時被告的姿勢就是把機車牽著。(審判長問:她牽著的姿勢如何?【請證人示範】)我看到時,被告就已經牽著機車人坐到車上,童柏魁從後面爬上去。(審判長問:你看到的時候有無看到被告牽著在那裡等的動作?)在童柏魁還沒有跑到機車的位置,我是看到她站在機車邊。…(審判長問:你一邊追童柏魁,一邊跑的時候,被告如何發覺童柏魁到了,童柏魁有無在還沒有到之前,就先叫喊被告?)我沒有注意他在說什麼。我一邊追還一邊喊抓賊,被告應該有聽見。(審判長問:你一邊喊抓賊,被告有沒有馬上從機車上下來?)他們二人就跑了一段距離之後,大約壹佰公尺左右,我喊的時候,連附近住家的人都跑出來看,我在喊的時候,被告應該有聽到。(審判長問:你在追被告及童柏魁的過程有無一邊跑一邊叫抓賊?)有,我從我家的樓梯口就開始喊,我喊抓賊之後被告及童柏魁仍繼續跑,跑了一百多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三十頁)。
⒉綜觀乙○○前述證詞,足證被告對於童柏魁在上揭時間、
地點行竊一事,應與童柏魁具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負責在上開機車旁等候接應童柏魁,理由如下:
⑴童柏魁尚未跑至上開機車之前,被告係站在機車旁邊,且
機車之車頭朝向馬路,而童柏魁與被告跑離機車停放之位置時,二人就直接牽著機車往馬路跑,並沒有轉彎;則由被告等候之情節觀之,足見被告當時係處於隨時接應童柏魁離開現場之狀態,顯非僅單純等待童柏魁前往東靈宮拜拜完之後再一起離開。
⑵由被告聽到童柏魁向其說「趕快發動」之後,立即欲發動
該機車,嗣因機車無法發動,即改為被告在前牽機車、童柏魁在後推機車之方式,二人急速跑離現場等情節觀之,顯見被告明知童柏魁係從事不法之情事,故被告欲與童柏魁急速逃離現場;否則,為何被告在聽聞童柏魁說了「趕快發動」之後,即在如此狼狽不堪之情形下欲立刻離開現場?⑶乙○○在追逐被告及童柏魁之過程,一邊跑一邊大聲喊叫
「抓賊」,且乙○○喊叫時,連住在附近之人都跑出來看,顯然被告應該有聽到乙○○之喊叫,但被告並未馬上從機車上下來,反而與童柏魁一起跑了大約一百公尺之距離,由此益證被告對於童柏魁之竊盜犯行,應與童柏魁具有犯意聯絡,故被告見童柏魁事跡敗露並且遭人追捕後,被告要急忙逃離現場;否則,為何被告聽到乙○○喊叫「抓賊」之後,並未立即停下來,反而急欲與童柏魁逃離現場?⒊至於共犯童柏魁在警詢時雖供稱:伊沒有告訴丙○○伊進
入東靈宮是要去偷竊云云,惟經參酌童柏魁與被告為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二人關係極為密切,且童柏魁為本件竊盜行為得手後,當場被乙○○發現,即童柏魁已明知自己應已無法從本件竊盜罪嫌中脫身等情節,本院認為童柏魁上開供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另被告前揭辯解,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被害人甲○○,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中事實欄二、(一)部分,被告與共犯童柏魁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於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涉犯事實欄二、(一)部分之竊盜犯行起訴,惟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即事實欄二、(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⑴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⑵犯罪之次數、犯罪所得財物之價額或價值尚非甚鉅;⑶犯罪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就事實欄二、(二)部分之竊盜犯行,雖併案意旨認為被告與偵查中同案被告童柏魁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⑴被告與童柏魁均矢口否認童柏魁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⑵被害人甲○○指稱被告係一人獨自前往其住處;⑶雖童柏魁陪同被告一起前往喜美通訊行出售該竊得之行動電話,惟此僅為被告於竊盜行為完成後,事後處分其所竊得贓物之行為,尚難據以認定童柏魁有參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綜言之,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童柏魁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