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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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7年8月20日、87年12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3285號及87年度偵字第5191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先送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
90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0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6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其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嗣乙○○又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6月16日某時起至94年8月9日某時(起訴書誤載94年6月23日下午4時前之1日內)止,在臺北縣○○鎮○○路有勝新村4號住處等處,以注射針筒內摻水與第1級毒品海洛因混合後注射於雙手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約7、8次。嗣為警先於94年6月23日下午3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再於94年8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器具注射針筒2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05/07/01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5/8066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刑之酌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施用第1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前之1日內某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起訴,而未就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其餘時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起訴,然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