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丙○○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丙○○、甲○○及乙○○之告訴,此有本院民國94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桂金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1745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巷6之1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居基隆市○○街○○○號4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4月3日17時許,駕車附載友人 高怡 萍至台
北縣貢寮鄉遊玩,將車逆向停放在台北縣○○鄉○○街○號前時,該處適有甲○○駕駛自小客車欲先倒車後再駛出道路,因丙○○車輛停在後方無法倒車,甲○○遂嗚按喇叭要丙○○移車,丙○○因當時車多無法移動,雙方因生爭執。經警到場相勸後,丙○○駕車離開現場,甲○○則與舅舅乙○○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不詳車號0輛自小客車,欲至山上墓園取回因掃墓遺忘之衣物,○○○鄉○○村○○○街又遇 余秉超 ,雙方停車並下車後,甲○○、乙○○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甲○○持鐵棍,不明男子持長柄雨傘,乙○○則以手腳共同毆打丙○○,丙○○亦以手反擊,致丙○○受有左眼周圍瘀青3X3公分、右顳額頂挫傷2X2分及擦傷0.5公分、右前臂多處挫傷、左手腕瘀傷4X8公分併擦傷1.5X0.3公分、左上臂多處挫傷、背部挫傷2X15公分,甲○○受有右手拇指食指扭傷併瘀青、左手無名指甲下出血、胸、腹、背部挫傷紅腫9處各約5X5公分、雙前臂挫傷紅腫各1處約5X5公分、左膝擦傷1X1公分,乙○○受有右前臂瘀青7X5公分、上背部挫傷紅腫2處各5X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丙○○於警偵│證明被告甲○○、 吳文 │││訊之指述、證人高怡│樟及不明男子共同傷害│││萍於警詢之指證│之事實│├────┼─────────┼──────────┤│2│告訴人甲○○、吳文│證明被告丙○○傷害之│││樟於警、偵訊之指述│事實│├────┼─────────┼──────────┤│3│署立基隆醫院94年4│證明告訴人丙○○受傷│││月3日基醫傷字第000│之事實│││0181號驗傷診斷書1││││紙、告訴人丙○○受││││傷照片12幀││├────┼─────────┼──────────┤│4│台北縣貢寮鄉公所94│證明告訴人甲○○、吳│││年4月4日北府衛醫字│ 文樟 受傷之事實│││第2745號字第233126││││0016號診斷證明書2││││紙││├────┼─────────┼──────────┤│5│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證明被告3人發生傷害│││ 黃有玉 於本署之證述│案件之事後處理經過│└────┴─────────┴──────────┘
二、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乙○○與不明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檢察官吳佳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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