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張文寬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有得補正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參酌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從而,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除形式上應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外,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主動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銀行進行各項程序,俾利債權人及時取得資訊、雙方充分溝通而能在特定期間內達協商之目的。又消債條例第153條之立法目的乃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從而,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倘係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金融機構無法聯繫到債務人,債務人亦怠於配合銀行之調查,使債權人、債務人無法充分溝通者,即難認債務人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協商程序,更不得執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脫法方式逕援引同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關係文件」,包括足以審查印證債務人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真實性之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或薪資轉帳證明等文件及資料。末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同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7年4月17日已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滙豐銀行逾30日未開始協商,故應認協商不成立。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云云。
四、經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並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滙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乙節,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前置協商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3頁),滙豐銀行前置協商轉件通知函(見本院卷第24頁)等為證,自屬有據。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滙豐銀行查詢未開始協商原因,經該行回覆稱:其於97年4月21日接獲債務人辦理前置協商申請資料,惟債務人於必要文件(前置協商申請書)中多處塗改,經多次電話聯繫,均無法聯繫債務人本人,故無法開始協商程序等情,有陳報狀暨前置協商聯絡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頁)附卷為憑。債務人固答辯稱前置協商申請書及委任狀已明確記載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之地址、電話號碼,滙豐銀行卻從未通知代理人兼送達代收入等語。惟據債務人所提之前置協商通知函,已載有滙豐銀行之聯絡電話,並請債務人得逕洽滙豐銀行查詢後續辦理前置協商事宜,債務人及其代理人縱未接獲滙豐銀行之電話,亦得主動聯繫滙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以促成協商成立。甚且,本院在98年5月4日函請債務人與滙豐銀行再次主動進行前置協商程序,滙豐銀行仍無法與債務人取得聯繫,債務人亦未主動聯絡滙豐銀行,以開始協商程序,有滙豐銀行98年6月1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是以,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與滙豐銀行聯繫,導致前置協商程序未能開始,自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難謂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前一之說明,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規定,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五、次查,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攸關本院審查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是否正確之相關文件(詳如本院於98年10月27日裁定附表所載),經本院於前開裁定限其於3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1月2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債務人僅重行提出更生方案內容,其餘事項均未依期補正,顯已逾30日之期限。準此,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前置協商程序,嗣又未遵期補正相關文件。揆諸首開說明,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