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路○○○號5樓之4)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北市○○區○○路○○○號6樓之5,已於民國97年10月23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7年10月23日死亡,其欠繳96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5,225元,因按戶政機關登記戶籍資料查得合於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並報准法院核備在案,致聲請人之稅捐債權無法求償,聲請人因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今為保障徵起稅捐,爰依民法1176條第6項規定準用1178條第2項之規定具狀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 黃仲璟 為遺產管理人,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98年2月9日士院 木家家 98年度繼字第41號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確於97年10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乙○○之親屬亦未依上開期限選定遺產管理人,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繼字第41號拋棄繼承全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既為綜合所得稅之徵收機關,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又聲請人雖陳明選任黃仲璟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查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非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本院審酌丙○○○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雖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然其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98年11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及98年11月20日之陳報狀),且其並非無智識能力之人,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選任丙○○○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