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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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007號聲請人乙○○
丙○○相對人台北市市場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辛○○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壬○○
己○○戊○○庚○○癸○○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五二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六八一三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6年度執字第2452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度審訴字第6813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以聲請人即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3萬元,已逾150萬元,是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訴訟標的價額按法定利率算至執行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64萬元(計算式:293萬元X4又1/3年X5%≒64萬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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