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59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舒禹翔

徐晨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577號、第72989號、第7087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毒偵字第6266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舒禹翔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晨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舒禹翔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4顆(驗餘淨重共4.7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包(淨重共70.3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69.6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4年6月24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於 舒禹翔斯 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7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舒禹翔持有上開毒品,而悉上情。

二、舒禹翔、徐晨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至8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9556公克、純質淨重9.9795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愷他命等成分之不明藥錠12包(驗餘總淨重56.0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36.071公克、純質淨重26.4797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菸草1包(驗餘總淨重36.2930公克)而持有之。舒禹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3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前揭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日16時22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其等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舒禹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舒禹翔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舒禹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徐晨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事實欄一部分,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94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7日刑鑑字第1040061216號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34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事實欄二部分,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232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及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863號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UL/2023/A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堪認被告舒禹翔等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舒禹翔等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舒禹翔為事實欄一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法定數量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

 ⒈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未有利於被告舒禹翔之情形。

 ⒉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法定數量部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構成要件及處罰規定均有所更動,又被告舒禹翔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是其無論依新舊法,均已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再修正後已將法定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舒禹翔較有利。

 ⒊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是應先就新刑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舒禹翔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詳後述),而其所犯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於修正前,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於修正後,則應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論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對被告舒禹翔較為有利,就被告舒禹翔所犯此部分犯行,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論處。

 ㈡核犯欄

 ⒈被告舒禹翔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舒禹翔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⒉被告舒禹翔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事實雖僅載明被告舒禹翔持有第二級毒品,惟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舒禹翔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依審判不可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移送併辦此部分罪名(本院易字卷第34頁),無礙於被告舒禹翔防禦權之行使,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舒禹翔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與被告徐晨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舒禹翔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未敘及被告舒禹翔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與起訴書載明被告舒禹翔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⒊被告徐晨芳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徐晨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員警並未因被告舒禹翔或徐晨芳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北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8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1525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0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0411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53至57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舒禹翔等2人於本案前已有施用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逾法定數量而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等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肆意持有本案毒品,且被告舒禹前已因施用毒品行為,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等確已陷溺毒品,致屢違禁令,不能自已,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被告舒禹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並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舒禹翔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事實欄一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❶所示之物,檢出如附表二「扣案毒品」欄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❷所示之物,檢出如附表二「扣案毒品」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❶及❷所示之物,檢出如附表二「扣案毒品」欄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❸及❹所示之物,檢出如附表二「扣案毒品」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舒禹翔等2人就事實欄二其餘扣案物因與其等所犯本罪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欄

事實欄一

舒禹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❶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❷所示之毒品均沒收。

事實欄二

舒禹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晨芳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❶及❷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❸及❹所示之毒品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毒品

1

❶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成分藥錠14顆(驗餘淨重共4.72公克,含外包裝3只)

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包(淨重共70.34公克,純質淨重共69.63公克,含外包裝19只)

2

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9556公克、純質淨重9.9795公克,含外包裝1只)

❷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愷他命等成分之不明藥錠12包(驗餘總淨重56.01公克,含外包裝12只)

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36.071公克、純質淨重26.4797公克,含外包裝2只)

❹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菸草1包(驗餘總淨重36.2930公克,含外包裝1只)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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