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
、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捌仟叁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一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未按期攤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擔保物,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獲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