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美雲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95號)及言詞追加起訴(本院103年5月7日審理程序),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美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肆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范美雲為 黃彥穎 之友人,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借住在黃彥穎位於臺中市○○區○○路○○○○○號
5樓E房之租屋處。詎利用黃彥穎於102年10月18日上午返鄉探親的機會,竟為下列行為:
(一)范美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於上址居處內,徒手竊取黃彥穎所有放在桌上之存錢筒2個(其中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計約2,500元、另1個內有10元硬幣及1元硬幣計約2,000元);得手後,分別以剪刀或徒手方式,將存錢桶內之硬幣取出花用殆盡。
(二)范美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上址居處之鞋盒內拿取黃彥穎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於102年10月19日4時1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福滿門市」,辦理預借現金5,000元,惟告失敗而未遂。
(三)范美雲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同日4時53分許、4時55分許及5時2分許,於上址居處內,連線上網至奇摩網站,刷卡購買山葉機車1輛,結果均告失敗而未遂。黃彥穎經台新銀行通知,得知信用卡遭他人辦理預借現金及盜刷,隨即辦理停卡,迨10
2年10月22日11時許返回該租處,赫然發現屋內一片凌亂,且桌上之存錢筒也不見蹤影,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該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供黃彥穎指認,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范美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彥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卷第9、10、24、25頁)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5頁、第11至1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范美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月0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有利於被告,故經整體比較前揭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加以論科。
四、核被告范美雲就上開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上開一、(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取得被害人信用卡後,於102年10月19日4時53分、4時55分、5時2分許持信用卡,在上址居處內,上網連線奇摩網站刷卡購物未遂之行為,上開數舉動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低,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只論以1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及2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持他人之信用卡盜刷消費,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進行調解,被害人表明願給被告機會,並約定於103年10月份完成最後之匯款賠償等情,有本院103年5月29日10時15分、103年7月29日14時、103年7月29日14時10分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3紙(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簡字卷第7、8頁)附卷可查,兼衡被告竊盜手段尚屬和平,竊得物品之價值、施用詐術之手段、實害尚未發生、欲詐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范美雲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本件被告定應執行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餘地,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2,000元(見偵卷第24頁反面),及已與被害人約定好後續賠償之方式,足認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導正其偏差行為,強化法治之認知,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4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
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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